(一)定性意见:云尊币作为数字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属于新兴事物,其被大众熟悉接受、逐步升值、变得高价值需要一个长期过程;应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宽容对待无直接危害性的新兴事物,本案整体上不宜作为犯罪予以打击。
1.本案所涉及的云尊集团开发的云尊币属于新兴的数字货币,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数字货币针对社会群众发布任何禁止性规定,相反在国家有关货币管理职能机关颁布的文件中明确了“数字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的意见;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云尊币可以在多个国家的正规交易所平台上进行交易、变现,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以及升值空间的数字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故,云尊币并非是没有经济投资价值、人为编造的犯罪工具。
2.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推广或者销售云尊币的行为属于推广、销售“特定虚拟商品”的行为,其本质上属于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云尊币的购买者购买云尊币行为属于缴纳一定财物而换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与升值、增值可能的数字货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投资理财行为。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本质构成要件。
3.如前所说,云尊币属于具有经济投资价值以及升值空间的数字货币(特定虚拟商品);故,本案中行为人推广、销售云尊币而获得收益的行为,并不属于“以发展人头作为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而本质上属于“以销售商品获得业绩”作为返利依据的经营行为。
4.通过裁判文书网、法信、无讼等权威的互联网案例库对“云尊币”进行类案检索后的结果显示,除了眉山市丹棱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之前对云尊币的发展做出了一个刑事判决外(该案被告人系王某某的下线),全国再无其他地区对云尊币的发展进行了刑事判决;可见,云尊币从2015年底开始在我国的发展,目前在全国已大规模发展的情况下,其它省份的司法机关不可能毫不知情,但直到现在长达将近4年的时间内,极大可能并未被其它省份和我省的其它法院作为传销组织予以刑事打击。可见,云尊币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认可,不属于刑事打击的犯罪对象。
(二)量刑意见:恳请宣告缓刑
1.退一步来看,在云尊币具有经济投资价值的情况下,即便认为云尊集团在向社会推广云尊币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推广制度、方式存在不当;也应当在充分考虑“该推广制度、方式的不当,是否值得动用刑事手段进行打击”以及“本案从长期来看是否存在真正的被害人”的这二个极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即便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也应尽最大限度地对上诉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使本案的处理留有余地、以使本案经得住历史的检验。
2.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以及其下线人员存在以他人名义注册云尊币账户的情况,而这些账户实际上仅系由一人控制,这些由他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并不属于被发展的下线人员;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云尊币账户显示的“下线会员1449单”并不能作为准确认定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准确量刑事实依据;对于本案疑似、不典型的传销活动,在事实认定方面更应该对证据以及证明标准从严掌握。现有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仅46人。
3.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虽是上诉人王某某的直接下线,但是在云尊币推广过程中,张某某脱离王某某直接越级在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系王某某的直接上线)的指导下开展推广活动,虽然张某某发展的下线仍视为王某某的间接下线,但是基于该事实,应对王某某从宽处罚。
4.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期间书写的《上诉状补充内容》显示,上诉人王某某主动协助侦查机关准确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皇某某的真实身份,可能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情节,该量刑情节属于一审后新提出的从轻量刑情节。
5.即便认定本案属于传销案件,本案也并非传统的传销案件;上诉人王某某也系因文化较低、法律知识匮乏、抱着“推广他人购买云尊币属于给与他人一个投资机会”的心态才参与到本案当中,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
6.上诉人王某某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入了云尊集团;虽然其通过发展下线而获得了一定的回报,但该回报也绝大部分属于数字货币;上诉人王某某从传销活动中实际获利并不大。
综上,云尊币作为数字货币,属于经济市场下的新兴产物,本身具有经济投资价值;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该云尊币此类新兴的产物,应当给予的是宽容和引导,而非直接动用维护经济秩序的最后的手段(即刑事打击)来进行规范。进而,二审程序又是保障动用刑事手段打击系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考虑到并不能排除云尊币未来也可能如同比特币一样被国际或者大多数人所认可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的处理则应当更加慎重,以经的起历史的检验。故,辩护人恳请贵院作为二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本着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着宽容对待“无直接危害性的”新生事物的角度,依法对上诉人王某某改判,在一审的量刑基础上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给其一个与家人团聚的机会。